民法总则第十二条(效力范围):外国人在中国工作,应按哪国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来确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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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十二条(效力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2018)京01民终6371号
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及终止,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该外国人主张以其所在国的法定退休年龄来确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不应支持。
【基本案情】
上诉人HULIANPING因与被上诉人爱恩康临床医学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恩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224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HULIANPING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爱恩康公司撤回其作出的退休通知。理由:HULIANPING于2018年4月16日年满60周岁。在HULIANPING年满60周岁前几个月,爱恩康公司与其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没到期时,爱恩康公司就以HULIANPING年满60周岁为由要求其退休,但该行为不合法。一是现有劳动合同尚未到期;二是HULIANPING是加拿大公民,加拿大法定退休年龄为65周岁;三是HULIANPING年满60周岁时,既不能在中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不能在加拿大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综上,退休通知应予撤回。
爱恩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认可HULIANPING的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6日,HULIANPING入职爱恩康公司,岗位为数据管理总监。在职期间,双方续订合同至2020年8月15日止。2018年4月10日,爱恩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HULIANPING退休并终止劳动关系。HULIANPING为爱恩康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4月16日,此后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经核实,HULIANPING于2018年4月16日年满60周岁;HULIANPING在职期间,爱恩康公司为其办理了就业证,有效期至2018年5月11日止。
2018年4月9日,HULIANPING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爱恩康公司撤回退休通知。后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HULIANPING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现HULIANPING于2018年4月16日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爱恩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16日终止,HULIANPING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撤回爱恩康公司作出的退休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HULIANPING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与一审一致。
【裁判理由与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案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及终止的民事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HULIANPING主张以加拿大的法定退休年龄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HULIANPING于2018年4月16日年满60周岁,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故爱恩康公司认为该公司与HULIANPING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4月16日终止,具有法律依据。综上,HULIANPING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并据此要求撤回爱恩康公司作出的退休通知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HULIANPING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3月22日,共有35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部分)涉及了该条,其中一审30篇,二审4篇,其他1篇。由于文书数量偏少,作为统计计算涉及该条文的案件上诉率基数的参照意义不大,故不再据此统计上诉率。涉及较多的关键词包括“共有”13篇,“所有权”13篇,“强制性规定”10篇,表明民事纠纷中“物权”“强制性规定”与民事法律效力范围问题涉及较多。
条文解读
民总第12条是关于民法效力范围的规定。民法效力范围是指民法在什么空间领域内适用。该条规定我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我国法律。我国领域内包括了我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视为我国领域的驻外使馆,国籍为中国的航空器、船舶等。该条所说的“另有规定”的法律,最主要的便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该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规定。
关于民法效力范围的问题,还需说明以下三点:
1. 本条所说的“另有规定”,仅指存在涉外因素的情况。也就是说,只有在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况下,在我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才具有不适用我国实体法律予以调整的可能性。换句话说,若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涉外因素,则仍应根据本条第一句的规定,适用我国法律解决民事纠纷。[1]当然,具有涉外因素也不必然适用外国法律,而只是具有适用的可能。
2. 关于民事领域涉外因素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进行了明确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国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2]
3.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民事活动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于涉及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国际私法具有相应的规定,且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存在不同规定,情况较为复杂,民法总则第12条并未就此进行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领域外的民事活动,就当然不能适用我国法律,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所在国法律的具体规定,[3]如所在国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国家法律,而当事人恰好约定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
文献参考:
[1]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81页。
[2] 参见前引,第182页。
[3]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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